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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钱宇平与张扣英、李兵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宇平,张扣英,李兵,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字第1153号申请执行人钱宇平。被执行人张扣英。被执行人李兵。被执行人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兵。申请执行人钱宇平与被执行人张扣英、李兵、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兵、张扣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钱宇平借款400万元,支付该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76650元。被执行人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对李兵、张扣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兵、张扣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933元,由李兵、张扣英、神迪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6月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6月2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且部分财产有抵押,本案已进行轮侯查封,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且被执行人在本院案件众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在被本院在另案中进行评估拍卖。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书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所得参与分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已被另案进行先行查封,本案已轮侯查封,且先行查封的案件已开始进行财产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线索,并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