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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040号原告冯某。被告石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馨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晓玲、马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冯某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同年8月2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沉迷赌博,长期不归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很少见面,从2010年开始,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证明原告与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4、证明6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石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5、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石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同年8月2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5月,被告石某甲离家出走,期间与原告尚有联系,2010年元月后,原、被告再无联系,且被告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石某乙的抚养权归属,考虑到婚生子石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夫妻分居期间未尽到对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的义务,故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成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