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双福帮助伪造证据罪、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双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双福(曾用名胡剑,绰号“姐夫”)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行贿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行贿罪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双福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5)湘10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双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胡双福,听取辩护人意见,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6天。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4日,益阳市“香港城”发生了胡某、胡勋恒两兄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大刑事案件(以下简称“胡氏兄弟”案)。为使“胡氏兄弟”得到从轻、减轻处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胡氏兄弟”的父亲被告人胡双福不仅委托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涂某(另案处理)帮胡某操作虚假立功一事,而且向时任益阳市委书记马某(另案处理)以及益阳市赫山区政法系统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钱财共计21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帮助伪造证据事实“胡氏兄弟”案发后,胡双福委托涂某为胡某的辩护律师,为使胡某得到从轻处罚,与涂某协商帮胡某操作虚假立功事宜未果,2013年4月,胡双福解除了与涂某的委托合同。2013年5月左右,胡双福到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所长傅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谈及为胡某搞假立功事宜时,刚好涂某来到傅某办公室,傅某遂向胡双福推荐涂某。之后,胡双福找到涂某,委托其继续帮胡某操作虚假立功事宜,并交给了涂某现金30,000元运作此事。涂某找到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副局长谭某(另案处理)、该局禁毒大队大队长黄某(另案处理),送给两人几条“和天下”香烟。后在谭某的帮助下,涂某从黄某处获得了“吴浩荣涉嫌贩毒、容留他人吸毒案”的线索。2013年6月3日,涂某与同所的律师卜某(另案处理)一起到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违规会见胡某时,将吴浩荣涉嫌毒品犯罪的信息告诉了胡某,并叫胡某背下后回监室内再写成举报信。不久,在涂某、傅某的协调下,胡某写的举报信顺利转到黄某处。随后,吴浩荣涉嫌毒品犯罪案件被资阳分局禁毒大队侦破,后涂某从黄某处拿到证明胡某检举立功的相关材料,并将该情况告诉了胡双福。“胡氏兄弟”案开庭时,涂某将证明“胡某检举立功”的材料由卜某(开庭时系胡勋恒的辩护律师)转给胡某的辩护律师郭某1,由郭某1提供给法庭。2013年8月1日,赫山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胡某有立功情节,并对胡某从轻判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妨害了司法公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涂某及卜某的律师复印件、益阳市公安局任免通知、谢某等人任命文件证明:涂某、卜某系执业律师,2011年1月8日,黄某被任命为资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长,分管局领导为谭某,谢某、王某2等人为赫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2、卜某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胡某的会见记录证明:卜某以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登记会见胡某三次的情况,会见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3日。3、《举报信》、《狱内案件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关于胡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吴浩荣的拘留证、吴浩荣的讯问笔录、吴浩荣案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19日,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将胡某举报的吴浩荣涉嫌贩毒、容留吸毒的线索转递给了资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举报信落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资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侦破了吴浩荣涉嫌贩毒、容留他人吸毒一案。2013年6月6日,吴浩荣被采取拘留措施。2013年7月12日,在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办公室,公诉人李某对举报信不持质证意见。2013年10月10日,吴浩荣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判决书认定吴浩荣最早贩毒的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赫山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胡某、胡勋恒案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侯审决定书、逮捕证、受理审查起诉登记表、审查报告、补充侦查决定书、起诉书、公诉意见词、出庭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胡某、胡勋恒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赫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开庭审理了该案,合议庭合议得出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判处胡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胡勋恒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判处胡某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胡勋恒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种意见都认定了立功。量刑评议填表人姚某确定胡某立功减少比例10%,判决十一年有期徒刑,胡勋恒三年有期徒刑。2013年7月26日,赫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得出对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勋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1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情节。5、被害人家属请求依法严惩杀人凶手的申请书、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拘留证、逮捕证、关于将谢某等3人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的函、监察决定书、开除党籍决定书、开除公职处分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并未真心谅解凶手一方、对赔偿不满意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院长谢某、副院长王某2、益阳市看守所所长傅某、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副局长谭某、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周某、及胡双福、汤金盆、律师涂某等13人因在胡某、胡勋恒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均已受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及刑事犯罪的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6、媒体关于益阳司法腐败系列案的报道证明:益阳市司法系统在办理“胡氏兄弟”故意伤害案中的腐败现象曝光后,引起社会舆论,益阳市委领导干预司法,公检法工作人员对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违反原则予以轻判,导致司法不公,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7、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胡某、胡勋恒案因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认定立功情节错误已于2015年8月11日被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益阳市中院认定胡某立功表现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原审法院相关成员审理本案期间涉嫌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原因撤销了原判,并发回重审;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胡某、胡勋恒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证人涂某(“胡氏兄弟”案原胡某律师)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胡氏兄弟”案发后,胡双福委托涂某当胡勋涛的辩护律师,并让涂某帮胡某搞个立功。2012年底、2013年初,涂某到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单独会见胡某时,分别拿了两条举报线索给胡某,让他将举报线索背下来,写成举报信转出去。因胡双福提出不让其继续担任胡某的律师,故涂某把这两条线索交给胡某后便未跟踪了,这两条线索最后都未得到查实。2013年5月,涂某到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所长傅某的办公室时,看见胡双福、卜灿明在和傅某商量如何帮胡某搞立功,傅某见涂某来了,就推荐涂某去帮胡某搞立功。因为之前与胡双福闹了不愉快,且怕因自己搞不好而出事,涂某不同意。但胡双福、傅某、卜灿明一直做涂某的工作,所以涂某同意帮忙。之后,涂某又打了电话给胡双福,说胡某立功的事情已经找了人帮忙,应该没问题,并让他准备二三万元经费,后胡双福拿了30,000元给涂某。涂某通过资阳公安分局副局长谭某、禁毒大队长黄某等人的协调、帮助,搞到了立功线索。后涂某打了电话给胡双福,说立功线索已经给胡某了,应该没问题了,让胡双福放心。9、证人傅某(原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胡某的父亲胡双福和卜灿明到傅某办公室谈帮胡某搞立功的事情,正好涂某来到办公室,胡双福对傅某说想给胡某搞个立功,问傅某有没有办法,傅某让胡双福找涂某。因为傅某之前听人说,涂某办的案子搞立功的多,涂某搞歪门邪道很厉害,傅某就向胡双福推荐涂某帮胡某搞立功的事。后应涂某的要求,傅某给杨某打招呼要求杨某尽快把胡某的立功线索从看守所转出来。10、证人谭某(原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6月,谭某受涂某的请托,指使黄某为涂某的当事人提供禁毒方面的立功线索,帮助涂某的当事人胡某获得法律的从轻或减轻判决,之后收受涂某送的“和天下”香烟。在纪检部门调查胡某假立功的事情后,黄某、谭某、涂某担心帮助胡某假立功的事情会暴露而私下见面共商如何应对调查。11、证人杨某(原益阳市看守所干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杨某受涂某的请求和傅某的安排,将胡某写的举报信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转出给黄某及修改了举报线索实际转出时间。12、证人黄某(原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禁毒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受分管副局长谭某的指使,黄某将自己掌握的禁毒工作的线索提供给涂某,并出具胡某立功的相关证明材料,收受涂某所送的“和天下”香烟。在纪检部门调查胡某假立功的事情后,黄某、谭某、涂某担心帮助胡某假立功的事情会暴露而私下见面共商如何应对调查。13、证人郭某1(“胡氏兄弟”案被告人律师)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胡双福曾问郭某1可不可以帮胡某搞一个立功情节,郭某1说立功这个事情搞不了,胡双福就说去找涂某商量一下怎么搞,郭某1就没有说什么了。胡双福委托其担任胡某的辩护人,2013年6月,在“胡氏兄弟”案开庭时,卜某将胡某的立功材料交给了郭某1,郭某1将立功材料提供给了法庭。14、证人卜某(涂某助理律师)的证言:2013年6月初,在卜某与涂某已不再是胡某的辩护人的情况下,卜某受涂某的安排,两人以胡某的辩护人身份至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违规会见胡某,并将涂某给卜某的关于吴浩荣涉嫌毒品犯罪的举报信息递给胡某,同时嘱托胡某多次念读直至能背诵,让胡某到监舍后再凭记忆写出来,交给管教干警。在胡某案开庭时,卜某将立功材料交给了胡某的辩护律师郭某1,开庭后,又应涂某要求将胡某本人在监舍写好通过相关人员转给公安机关的“举报信”转交给郭某1。在纪检部门调查胡某假立功的事情后,因担心帮助胡某假立功的事情会暴露而私下与涂某会面商量如何应对调查。15、证人雷某(益阳市资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刘某1(益阳市资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陈某1(资阳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雷某、刘某1是吴浩荣案的承办人,该案的线索是黄某告诉雷某、刘某1的,没有接到过看守所的举报信,案卷中没有《狱内案件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三人均未出具过胡某的立功证明材料。16、证人胡某(“胡氏兄弟”案被告人)的证言证明:涂某、卜某提供吴浩荣涉嫌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的信息给胡某,并要求胡某按照提供的信息写成举报信交给杨某。17、证人姚某(时任赫山区法院刑一庭审判员)的证言证明:姚某是“胡氏兄弟”案的主审法官,郭某1在胡某案的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胡某的立功材料,但少了一份举报信,之后不记得是卜某还是郭某1将举报信交给了姚某。拿到举报信后,姚某单独叫公诉人李某到姚某办公室对举报信进行了质证。在对胡某量刑时考虑了胡某的立功情节,认定了是一般立功,就立功一项是以减轻10%的比例来计算刑期的,即减轻了一年六个月的刑期。18、证人刘某2(时任赫山法院刑一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刘某3、肖某1(时任赫山法院刑二庭庭长、审委会委员)、郭某2(时任赫山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等人的证言证明:“胡氏兄弟”案在赫山区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时,作为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时,均考虑了胡某的立功情节。19、证人庄某(“胡氏兄弟”案被害人袁某3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庄某系胡某案死者袁某3的母亲,2013年5月,庄某一家人陆续到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法院,表达对袁某3被伤害致死案严惩凶手、增加赔偿的想法,庄某一家人认为法院判决太轻。20、证人袁某1(“胡氏兄弟”案被害人袁某3家属的律师)的证言证明:袁某1作为被害人袁某3家属聘请的律师,认为该案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由益阳市中院审理,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法院均未听取袁某1的意见,且该案量刑偏轻。21、证人叶某(“胡氏兄弟”案被害人袁某3的同学)、刘某4(“胡氏兄弟”案被害人袁某3的好朋友)的证言证明:两人配合袁某3的律师及家属为获得赔偿,在对方律师提供的证明上签字,两人知道这样改变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证词会使凶手获得从轻处理,两人均认为法院判决太轻。22、证人袁某2(“胡氏兄弟”案被害人袁某3的叔叔)的证言证明:袁某2系袁某3的叔叔,袁某2认为“胡氏兄弟”案判决不公,案件事实被歪曲。23、被告人胡双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胡氏兄弟”案案发后的一天,涂某帮胡双福分析“胡氏兄弟”案件时,说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胡双福对涂某说立功不可能,涂某说立功有办法。陈某2让胡双福只管出钱,其他的让涂某去办,涂某说到时候再说,胡双福当时听说立功可帮其儿子减刑,便觉得可以去搞;2013年6月左右,胡双福因请了郭某1当胡某的辩护人后解除了对涂某的聘用关系,胡双福对郭某1说涂某能搞立功,问郭某1有无用、能否搞立功?郭某1说有用,但郭某1不能搞;几天后,胡双福打电话问涂某之前说的立功还能否搞,涂某说可以,但要钱,后胡双福给了涂某30,000元用于搞立功。2015年5、6月,胡双福、卜灿明在看守所所长傅某办公室聊到“胡氏兄弟”案时,问傅某搞个立功有无用,刚好涂某进来,傅某指着涂某说涂某搞立功是内行,听到傅某这么说,胡双福认为搞立功肯定有用。胡双福对于后来涂某具体如何操作搞立功一事不清楚。二、行贿事实(一)“胡氏兄弟”案发后,为了让时任益阳市市委书记的马某出面帮忙,使“胡氏兄弟”得到从轻、减轻处理,胡双福通过浙江省康超集团董事长吕某送给马某现金100,000元及一根100克的金条,马某予以接受。经鉴定,该金条价值人民币3.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马某职务任免文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马某2008年3月23日被任命为益阳市市委书记,2015年9月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2、胡双福辨认的100g金条电子照片复印件证明:胡双福从五块不同样式金条中辨认出送给马某100g金条。3、湖南国际矿物宝石检测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胡双福送给马某的百福图100g金条价值人民币33,000元。4、证人马某(时任益阳市市委书记)的证言、电子照片复印件等证明:胡双福儿子出事后,胡双福曾打电话向马某求情,并通过吕某送给马某100,000元人民币和100g黄金。马某向时任政法委书记陈某3、公安局长方某过问了这个案子。马某辨认出了胡双福通过吕某送的100g金条。5、证人陈某2(益阳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为给胡双福儿子减轻处罚,胡双福请康超集团董事长吕某到益阳协调该案,陈某2拿了100,000元现金和100g金条装到小礼品袋子里给胡双福去找马某协调关系,后由吕某提着礼品袋子到马某办公室将东西给了马某。陈某2辨认出了送给马某的100g金条。6、证人吕某(中国康超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吕某曾到益阳帮胡双福儿子找马某协调关系,到马某办公室送了一个礼品袋子,袋子里装的东西是由陈某2给吕某的。事后,陈某2告诉吕某里面装了一些钱。7、证人陈某3(原益阳市政法委书记)的证言证明:胡某、胡勋恒案发后的第二天,马某向陈某3过问了该案,并讲了凶手父亲是浙商,在益阳投资贡献很大,很不容易,要求陈某3予以重视、尽快处理好该案。在陈某3印象中,马某对此案件的处理流露出了对浙商非常关心,和其他命案的处理对比非常不一样。8、证人方某(原益阳市公安局局长)的证言证明:“胡氏兄弟”案案发后的第二天上午,马某向方某打电话过问了该案,并称凶手父亲是浙商,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公正处理这个案子,保护好胡双福家人安全,做好死者家属的稳控工作。9、被告人胡双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为使“胡氏兄弟”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得到关照,胡双福送给时任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周某现金50,000元、“和天下”香烟4条等财物,周某收下后同意帮忙。2013年春节前夕,胡双福到周某家中以提前拜年的名义送给周某4条“和天下”香烟,周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原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的证言证明:胡双福为了胡某、胡勋恒获得从轻处罚,在案件移送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后,于2012年11月底,在周某家中送给周某50,000元和4条“和天下”香烟;于2013年1月,在周某家中送给周某4条“和天下”香烟等财物。2、被告人胡双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胡氏兄弟”案移送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为得到承办人李某的关照,胡双福找到李某,送给李某现金10,000元和“和天下”香烟4条,李某收下钱物后答应帮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原赫山区检察院公诉科干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底、2月初,为使胡某、胡勋恒案在审查起诉环节得到承办人的关照,胡双福在益阳市城区罗马大酒店门口向李某行贿了10,000元及4条“和天下”香烟。2、证人郭某1(“胡氏兄弟”案被告人律师)的证言证明:胡双福曾告诉郭某1送过4条“和天下”香烟给李某。3、被告人胡双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为使“胡氏兄弟”得到从轻、减轻处罚,2013年2月左右,胡双福送给时任赫山区人民法院院长谢某4条“和天下”香烟;2013年5月,“胡氏兄弟”案移送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为使“胡氏兄弟”得到从轻、减轻判决,胡双福又送给了谢某8条“和天下”香烟、绿茶等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谢某(时任赫山法院院长、审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2、3月的一天晚上,胡双福借王建平请陈某3等人吃饭之机认识谢某,并在益阳市啡客咖啡馆门口送给谢某四条“和天下”烟等财物;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胡双福与夏慧到谢某办公室找谢某,谢某当面找分管刑事庭的副院长过问案情,并建议胡双福处理好被害人家属闹事之事,当天中午谢某请胡双福等人吃饭;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在益阳市世纪豪庭酒店侧面停车的地方,胡双福送给谢某八条“和天下”香烟、绿茶等财物;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胡双福请谢某及夏慧、龚仁军到罗马酒店对面的时代广场二楼茶馆喝茶,送给谢某打火机等财物。2、证人陈某3(时任益阳市政法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王建平请陈某3、谢某等人吃饭,胡双福也在场,胡双福当场向陈某3、谢某请求对“胡氏兄弟”案予以关照。3、证人郭某1(“胡氏兄弟”案被告人律师)的证言证明:胡双福说曾与益阳市人大的一个女的找过谢某,该人系谢某的同学,2013年6月的一天,胡某案开庭之前,胡某曾要郭某1将辩护观点告诉该女子。4、被告人胡双福的供述证明:为使胡某、胡勋恒获得从轻处罚,胡双福在赫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前后,四次与谢某见面。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胡双福借与陈某3、夏慧等人吃饭之机认识谢某,并在益阳市啡客咖啡馆门口送给谢某四条“和天下”香烟;2013年5月,胡双福与夏慧到谢某办公室找谢某,谢某当面找分管刑事庭的副院长过问案情,当天中午谢某请胡双福等人吃饭;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益阳市世纪豪庭酒店停车场,胡双福送给谢某八条“和天下”香烟、30,000元现金等财物;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胡双福请谢某及夏慧、龚仁军到罗马酒店对面的时代广场二楼茶馆喝茶,送给谢某打火机等财物。(五)“胡氏兄弟”案移送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为使“胡氏兄弟”得到从轻、减轻处罚,胡双福找到时任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刘某2,并送给刘某2现金20,000元、“和天下”香烟8条等物品,刘某2收受后答应帮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2(时任赫山法院刑一庭庭长、审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胡双福为使胡某、胡勋恒从轻处理,两次向刘某2行贿。一是2013年6月,在“力力鱼馆”时,郭某1介绍刘某2与胡双福认识,饭后,胡双福将4条“和天下”香烟通过郭国军给了刘某2;二是2013年7月,卜明灿约刘某2一起到长沙办事,胡双福开车接刘某2一起去长沙,送给刘某2四条“和天下”香烟、20,000元现金等财物。2、证人郭某1(“胡氏兄弟”案被告人律师)的证言证明:胡某这个案子到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后的一天中午,郭某1和刘某2等人在“力力鱼馆”吃中饭。2013年5月底,胡双福与郭某1说过胡双福送过8条“和天下”香烟给刘某2。3、被告人胡双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六)2013年7月,“胡氏兄弟”案被提交赫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为使“胡氏兄弟”得到从轻、减轻处罚,让审委会委员在讨论“胡氏兄弟”案时发表有利于“胡氏兄弟”的意见,胡双福找到时任赫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王某2,送给王某24条“和天下”香烟的香烟票,另委托王某2将12条“和天下”香烟的香烟票分别送给了肖某1等3位审委会委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2(益阳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在胡某、胡勋恒案件审委会召开前,胡双福通过陈某2要钱某出面找赫山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打招呼,并从陈某2处借了20条“和天下”香烟的香烟票。陈某2的香烟票是由公司副总王某1拿给了胡双福。2、证人王某1(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陈某2让王某1给胡双福拿了20条“和天下”香烟的烟票。3、证人肖某2(益阳市秀峰中路培高烟酒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肖某2与陈某2的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主要是烟,肖某2曾做过“和天下”的烟票。4、证人钱某(益阳浙商)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5、6月左右的一天,陈某2打电话向钱某询问是否认识王某2,有个案子需要找下王某2,后来钱某就将此事告诉了王某2。5、证人王某2(时任赫山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胡双福通过钱某找到王某2,胡双福请求王某2在审委会研究胡某、胡勋恒案件时给予关照,王某2表示和李建田、肖某1、谢长明关系比较好,于是胡双福给了王某28张烟票,每张烟票可兑换2条“和天下”香烟,表示给王某2等每人4条烟,并要王某2代为转送给其他三人,王某2接受请托并收受了这8张烟票。6、证人郭某1(“胡氏兄弟”案被告人律师)的证言证明:为让审委会委员接受郭某1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观点,郭某1曾要胡双福去找陈某2和钱某,因为赫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2和钱某关系很好,胡双福通过陈某2、钱某肯定会找到王某2。后胡双福、郭某1说过送了十几条烟给王某2。在审委会召开之前,郭某1的辩护观点和理由好像发给了王某2。7、被告人胡双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被告人胡双福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行贿罪的综合证据如下:1、益阳市纪委实施“两规”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益阳市纪委移送证据材料清单、湖南省纪委《关于将胡双福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的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等案件程序文书证明,2015年4月23日,益阳市纪委对胡双福实施“两规”。同年4月29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益阳市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胡某、胡勋恒故意伤害案中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犯罪一案指定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3年7月8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益阳市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2015年7月30日,湖南省纪委《关于将胡双福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的函》将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2015年7月31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确定胡双福为犯罪嫌疑人,同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胡双福涉嫌徇私枉法、行贿一案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户籍资料、浙江省永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胡双福出生于1962年5月10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胡双福与胡勋涛、胡勋恒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13日,永康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胡双福辞去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3、2015年5月15日益阳市政法委召开的市直政法系统主要负责人和纪检组长专题会议记录、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落实该会议精神情况汇报、关于约谈周某与李某的情况说明、李某关于办理胡某、胡勋恒故意伤害案自查情况说明等证明:益阳市政法机关关于“胡氏兄弟”案的自查情况。4、益阳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省纪委交办,市纪委于2015年4月23日至7月31日对益阳市浙江商会党支部副书记胡双福进行了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调查期间,胡双福如实全面交代了其为使两个儿子能够获得从轻处理,出钱让涂某律师等人帮其儿子操作“假立功”事宜,同时向时任益阳市委书记马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和一根价值约4万元的金条,以及主动交代了向益阳市赫山区政法系统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10,000元等贵重物品的违纪事实。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3日,为了查明胡双福在胡某、胡勋恒故意伤害案诉讼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益阳市纪委对胡双福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8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胡双福执行刑事拘留。6、证人唐某(益阳市真真名烟名酒点老板)的证言证明:前几年,被告人胡双福曾在其经营的真真烟酒店内多次买过很多条“和天下”香烟。7、胡双福两规期间的询问笔录、胡双福两规期间的见面材料和悔过书证明:在胡双福被确定为案件犯罪嫌疑之前,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8、被告人胡双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除了给王某2及让王某2转交给3个审委会委员的“和天下”香烟票是从陈某2处拿的之外,其余大部分“和天下”香烟都是从真真烟酒店购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双福伙同他人帮助胡某伪造证据,使胡某受到较轻处罚,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共计二十一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胡双福在帮助伪造证据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双福在被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了帮助伪造证据、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刑事立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对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翻供,但在庭审后又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的认罪书承认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胡双福全案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双福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胡双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胡双福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胡双福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双福未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在帮助伪造证据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胡双福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行贿事实,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胡双福犯行贿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胡双福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双福伙同他人帮助胡某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共计二十一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胡双福在帮助伪造证据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双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胡双福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胡双福及其辩护人提出他未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在帮助伪造证据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胡双福为了使胡某得到从宽处理在要求胡某的辩护人为胡某搞假立功遭到拒绝后,便授意涂某搞假立功。该事实有胡双福的供述、证人傅某、郭某1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胡双福虽未直接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但其系犯意提起者,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鉴于胡双福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双福提出他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行贿事实,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其犯行贿罪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已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犯行贿罪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代理审判员 凌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