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海与王玉环、顾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王玉环,顾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342号原告:XX海,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环,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顾明,曾用名肖玉明,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XX海与被告王玉环、顾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均明、被告王玉环、被告顾明、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均明、被告王玉环、被告顾明、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0010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玉环驾驶苏E×××××轿车在常梅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杨荡菜场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常熟0315701备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玉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被告一驾驶车辆系被告二所有,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玉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自己垫付了29262.3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顾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未垫付过钱,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XX海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被告不认可。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原告XX海事故前在常熟市已居住满一年,因此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XX海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603.20元,其中:女儿黄煌鑫1248.30元(24966×1×0.1÷2)、女儿黄汶鑫9986.40元(24966×8×0.1÷2)、女儿黄嘉欣11234.70元(24966×9×0.1÷2)、父亲黄维育7489.80元(24966×12×0.1÷3)、母亲黄丽团10610.55元(24966×17×0.1÷3)。因黄维育(1948年10月22日出生)、黄丽团(1953年1月3日出生)有包含原告XX海在内4人扶养且该两老人各有90元/月农保收入。原告XX海与妻共生育了黄煌鑫(1999年12月15日出生)、黄汶鑫(2006年3月13日出生)、黄嘉欣(2007年9月4日出生)三个女儿。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的收入确定。现XX海的被抚养人为黄维育、黄丽团、黄煌鑫、黄汶鑫、黄嘉欣,主张计算年限分别为12年、17年、1年、8年、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认定原告XX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8984.05元(前8年父母及3个女儿共为19972.80元,女儿黄嘉欣第9年为1248.30元,父亲后4年为2388.60元,母亲后9年为5374.35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XX海主张43130元(51756元/年/÷12月×10月),被告只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为18200元(1820元/月×10月)。现原告XX海在常熟市居住工作满一年,在常熟市从事建筑石材行业,故其主张误工费4313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XX海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明,实际由被告王玉环自行使用,故被告王玉环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该车在太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100%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XX海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02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30.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221244.42元,应由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海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98724.42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101244.42元,应由被告王玉环按100%赔偿原告为101244.42元,该损失未超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财保常熟公司共赔偿原告221244.42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被告王玉环垫付款29262.33元,还需再付原告181982.09元并返还被告王玉环的垫付款2926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21244.42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被告王玉环垫付款29262.33元,余额18198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玉环垫付款人民币2926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XX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王玉环负担127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74元由被告王玉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玉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钱律新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