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华春诉墨江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刀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822行初4号原告刘华春,男,生于1969年9月2日,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雷恩铭,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南正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县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男,生于1984年11月26日,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江,男,生于1980年3月27日,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三人刀利云,男,生于1973年8月25日,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聂亚萍,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华春诉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春诉称,2015年10月中旬,原告收到刀利云诉刘华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副本后,知道第三人刀利云对原告刘华春父子两代持证承包管理的“那能田上”地块提出争议。其起诉的理由是其持有现场土地上的墨江县人民政府2007年颁发的墨林证字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而被告墨江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刀利云《林权证》的过程中,未按林改实施方案规定踏山解决相关土地争议、未经林地接界人签字,即草率签发该《林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与原告持有的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那能田上”地块的四至范围交叉重合。原告刘华春的1983年的“两山一地”登记表、1992年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的《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内容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一致。综上所述,墨江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4日颁发给刀利云的《林权证》未按林改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踏山认界和调处土地争议,《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没有土地相邻接界人的签字,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华春对“那能田上”地块的合法承包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林权证》违法、无效。请求撤销墨江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4日颁发的刀利云户的《林权证》。经审理查明,刘华春与刀利云分别属于新安镇挖岩村丁怕组和下洛多组的村民,经过实地查看,双方争议的地点为“那贵梁子”,刘华春户的“那能田上”与刀利云户的“那贵梁子”是不同的地块。2007年发放《林权证》是以1983年的“两山一地”登记表填写的内容作为基础进行填写的,在刀利云户的“两山一地”登记表中,“自留山”一栏填写的四至界线为东至那贵上芒木树止、南至陈玉文界止、西至丁怕路界止、北至那贵黄土梁子白文兴界止,刀利云户的《林权证》上填写的四至界线是按照其“两山一地”登记表的四至界线进行打点的。刘华春户的“两山一地”登记表“轮歇地”一栏填写的“那能田上”的四至界线为东至路下、南至箐、西至沟止、北至梁子止,该地块与刀利云户的“那贵梁子”不相连。刘华春户的“两山一地”登记表中“轮歇地”一栏填写的“那能田上”地块的“东至路下”是指丁怕村民小组至下洛多村民小组的路以下的地块,路以下为“那能田上”,路以上为“那贵梁子”,争执地是在“那贵梁子”的范围内,不在“那能田上”的范围内。在刘华春户的“两山一地”登记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林权证》中也没填写有“那贵梁子”的地块。刘华春户现在争执地耕种的地块是在2001年以后才开始耕种的,该争执地从未上过刘华春户的承包合同书。且刘华春户和刀利云户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农户,双方的发包单位不同。因刘华春户认为刀利云户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本案中,刘华春户虽然在争执地实际耕种土地,但其不持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刘华春户和刀利云户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农户,双方的发包单位不同,如果双方有纠纷应当是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村民小组,而不是刘华春户,刘华春户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刘华春不具备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华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喻德忠审判员 杨本智审判员 张启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