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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傅长号与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长号,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3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傅长号因与被上诉人王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长号、被上诉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长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误工天数为90天,增加误工费8245.3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误工天数为45天,无法律法规依据,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王亮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第2、第3肋骨骨折,属于多根、多处骨折。依据公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条规定,上诉人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其法定误工标准是90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日期为45日,无法定依据支持,应依法改正。被上诉人王亮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18时00分左右,王亮持“B1B2”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滨西线孟桥分支05号线杆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傅长号持“A2”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傅长号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傅长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傅长号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9日),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等,支付住院��疗费用10149.41元。王亮为傅长号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后傅长号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470元。2015年10月27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310号鉴定结果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460元。傅长号另支付鉴证费1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付翠燕,付翠燕系傅长号妻子,二人自2001年结婚。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自2008年购买登记,系傅长号与付翠燕的共同财产。傅长号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王亮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王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傅长号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傅长号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王亮对傅长号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傅长号主张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傅长号提交的住院病案结合傅长号伤情及实际年龄,酌定傅长号误工期限为伤后4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傅长号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傅长号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王亮和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傅长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国有经济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年(183.23元/天)计算,即傅长号的误工费为8245.35元(45天×183.23元/天);②关于傅长号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傅长号提交的住院病案结合傅长号伤情及其诉求,酌定傅长号住院期间1人��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因傅长号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傅长号的护理费978.66元(54.37元/天×1人×18天)。3、根据傅长号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161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傅长号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8245.35元;②护理费978.66元;③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傅长号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60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60元、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23503.01元,傅长号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傅长号损失21184.0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724.01元+财产损失14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319元,由王亮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傅长号损失1623.30元(2319元×70%)。因王亮为傅长号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故由傅长号返还王亮垫付款376.70元,王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傅长号损失21184.01元,傅长号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王亮垫付款376.70元;二、王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傅长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王亮负担745元,由傅长号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受伤后其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误工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傅长号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对于误工天数的计算标准,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1条规定“肋骨一处骨折的误工期为30日-40日”,第7.2.2条规定“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经分析上诉人傅长号的病历及相关医学检查结果,上诉人右侧2、3肋骨改变,但均未达到完全性骨折,不属于法医学上的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的情形,不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傅长号���伤情确定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傅长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长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君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