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瞿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瞿爱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329号原告: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东升花园A座301室。法定代表人:赵子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宝、宋金梅,公司职工。被告瞿爱华。原告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瞿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宝、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瞿爱华缴纳拖欠物业费13375元;2、判令被告瞿爱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通市开发区常青路3号金水湾花园9幢303室业主,房屋面积143.83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2675元。原告中房公司已按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瞿爱华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拖欠物业费13375元。原告中房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瞿爱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中房公司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瞿爱华作为业主应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中房公司按1.55元/㎡.月主张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33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物业管理费1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瞿爱华负担。(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