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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363号原告: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游泳桥1号。法定代表人:马仁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1901室。法定代表人:周芳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浙江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尚酒店公司)与被告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天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尚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被告望洲天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尚酒店公司基于原告与湖滨饭店之间签订的《湖滨饭店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关于转租“温州湖滨饭店”的确认书》、《房屋转租的答复》、《关于延期支付销售提成的情况说明》、《关于合同履行的函》以及快递单等证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额提成暂计312.5万元(按照每年250万元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腾空归还租赁房屋并注销完毕望洲天使公司温州分公司为止);3.判令被告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游泳桥1号的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注销望洲天使温州分公司;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君尚酒店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望洲天使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已依约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赁费用和管理费用,至于原告提出的250万元销售额提成,由于被告没有实际经营,故不存在提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事由,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方亦同意解除并同意返还租赁房屋,但原告应将被告之前缴纳的押金及剩余租金、管理费等予以返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游泳桥1号(9层,建筑面积:6467.72平方米;4层,建筑面积:1424.13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面积:305.58平方米)系产权人温州湖滨饭店所有的房产。2012年6月11日,原告君尚酒店公司与案外人温州湖滨饭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取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及经营管理权,期限为十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君尚酒店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望洲天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整体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装修期不计算租赁费用),租赁期内第一年租赁费用为2060602元,从租赁期第二年开始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如第二年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租赁费用为2081208元…依此类推),租赁费用一年一清,先付后用。2015年2月14日前乙方将第一年一半租赁费用即1030301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3月1日前乙方将剩余一半租赁费用即1030301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自第二年开始,支付租赁费用的时间为每年4月1日前。乙方若逾期支付租赁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按应支付的租赁费用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诺支付乙方年销售营业10%作为提成,并每年保底销售额不得低于2500万/年,提成的支付方式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季度的实际销售额的10%先结算给甲方。每年4月份作为年度总结算的时间节点,如销售额不足2500万元的,需按2500万元销售额的10%补足给甲方。如超出2500万元的,按照实际销售额的10%计提。租赁押金为35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租赁押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租赁期满,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不计息将租赁押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自甲方解除通知到达乙方时解除,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乙方逾期不支付阻拦你费用超过三个月(本情形下,乙方并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另,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甲方义务的履行以乙方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如约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为前提,如果乙方以任何理由拒不履行《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缴纳管理费义务,则本租赁合同解除,固定装修归甲方所有,不予补偿。同日,原告君尚酒店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与被告望洲天使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方于2015年1月22日承租温州湖滨饭店原物业开办酒店(月子会所),同时委托受委托方协助进行酒店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第一年(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管理费4231652元,第二年管理费4273968元…依次类推。委托方须在2015年2月14日前将第一年一半管理费用2115826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于2015年3月1日前将剩余一半管理费用2115826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自第二年开始,支付管理费时间为每年4月1日前,委托方逾期支付管理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管理费的3‰支付违约金给受委托方,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即视为委托方根本性违约,不再履行本协议。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履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视为同时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君尚酒店公司向温州湖滨饭店提交一份《关于转租“温州湖滨饭店”的确认书》,载明将上述房屋整体转租给望洲天使公司,温州湖滨饭店于同年1月23日出具一份《湖滨饭店房屋转租的答复》,原则同意房屋转租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设立望洲天使公司温州分公司,并支付了350万元押金及第一、二年租赁费用和管理费用,但未支付销售额提成。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关于延期支付销售提成的情况说明》,申请将250万元保底销售额提成延后至2016年5月15日支付。后被告于2016年4-5月间突然停止经营,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就本案租赁标的物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且约定同时履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销售额提成,实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君尚酒店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上述合同关系,被告虽对原告请求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仍同意合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乙方承诺支付乙方年销售营业10%作为提成,并每年保底销售额不得低于2500万/年…如销售额不足2500万元的,需按2500万元销售额的10%补足给甲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销售额提成,考虑到被告已于2016年4-5月间停止营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销售额提成金额250万元。被告辩称其未实际经营,故不产生销售提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双方未就租赁房屋产生的水电、附属设施破损等相关费用予以协商一致,故本案无法处理,被告提出的租赁押金返还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管理合同》;二、被告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提成额250万元(该笔费用可在被告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年即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租赁费用2081208元和管理费用4273968元中予以抵扣);三、被告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游泳桥1号(9层,建筑面积:6467.72平方米;4层,建筑面积:1424.13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面积:305.58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15900元,由原告温州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