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陶金满与胡周南、蒋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满,胡周南,蒋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152号原告:陶金满,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周南,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蒋伯峰,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陶金满与被告胡周南、蒋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周南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425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被告蒋伯峰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陶金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周南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周南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周南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陶金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蒋伯峰签字确认担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周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陶金满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792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胡周南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