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戚达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戚达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62号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号临街第二层写字间貳间。法定代表人:刘大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戚达龙,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与被告戚达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达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戚达龙在与华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华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整;2.解除戚达龙所有的渝××××号车辆与华运公司的挂靠关系;3.戚达龙向华运公司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合同欠款83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戚达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4日,华运公司与戚达龙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戚达龙将其所有的渝××××号货车挂靠在华运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3年1月起,戚达龙一直未向华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共计8360元。华运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戚达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华运公司当庭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4日,华运公司(甲方)与戚达龙(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入户到甲方,车牌号渝××××,发动机号××××,车架号××××,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乙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甲方对车辆享有管理权。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准时足额缴纳税费和甲方的代管服务费合计530元;甲方负责办理车辆入户、运营的各种证照,进行安全教育,提供优质服务,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乙方按定缴清各种税费和服务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双方如违反上述权益义务,另一方均可解除合同并可追究违约责任;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B项约定:“以上条文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当赔偿违约金一万元给守约方。”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05年3月2日,车牌号渝××××货车登记在华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为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起,戚达龙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华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因戚达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日为2016年9月4日。本院认为,华运公司与戚达龙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华运公司与戚达龙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2013年3月起,戚达龙没有为渝××××货车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经构成违约,并已构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华运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欠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运公司与戚达龙签订的合同中对代办服务费是一次性缴纳还是按月缴纳约定不明,且华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戚达龙未支付代办服务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华运公司要求戚达龙支付合同欠款836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戚达龙自2013年3月起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戚达龙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华运公司要求戚达龙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戚达龙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6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戚达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戚达龙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琳惠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