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京口区八佰伴商场镇江方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趁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存放在公司柜台内人民币300元及购物卡5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窃赃款人民币5300元已退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欠条,营业执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