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内黄县亳城乡西亳城村郭永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红色小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几日后,被告人冯某又以1600元的价格从郭某甲手中购买一辆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分别为1998元、2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将该两辆电动三轮车退回,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0月1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某甲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被告人冯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且赃物已退回,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赃物电动三轮车二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周秀文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