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杨伟,唐艳召,唐亚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机构代码80660314-2。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艳召,男,汉族,1981年4月3日生,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亚松,男,汉族,1983年1月4日生,住北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原告为京G×××××号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20日师小杰驾驶该车辆与被告唐亚松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严重,此事故经北京市大兴分局交警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亚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小杰无责任。经核实,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1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条款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唐艳召、唐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唐亚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小杰无责任。二、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三、唐艳召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其中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四、唐艳召车辆行驶证、唐亚松驾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合法性。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京G×××××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88089元。六、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9400元。七、施救费发票27张,金额共计2650元。八、施救协议书一份,证实车辆的施救单位即为开票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一、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对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三、对保单、唐艳召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四、对于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公估报告并不是原告实际修车花费的费用,只是一个参考,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其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五、施救费没有付款人姓名及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六、对于其提供的施救协议书,因其并未有施救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对于其因施救造成的车辆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被告唐艳召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0日师小杰驾驶原告杨伟所有的京G×××××号轿车与被告唐亚松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亚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小杰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原审委托,原告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6-ZA058公估报告,结论为京G×××××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880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400元。此外,原告还花费施救费265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等事实,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6-ZA058公估报告书,结论为京G×××××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88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虽质证称公估报告并不是原告实际修车花费的费用,只是一个参考,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告杨伟就其所有的车辆支付施救费2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车辆公估费19400元,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01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因被告唐亚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唐艳召、唐亚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伟各项损失共计410139元。诉讼费7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等。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车损的鉴定报告不能成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因其只是价格评估,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修车的费用;施救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提供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牌照号为京G×××××号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公估报告载明经公估人现场查勘、询价、核价,公估报告附有损失车辆的照片,公估报告经公估公司总经理签字,形式要件符合《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48条保险公估报告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的规定。从程序上,上诉人提出异议称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公估报告的内容及评估价格,上诉人亦未提出补充、重新鉴定或复核申请。关于施救费用,原审原告提供了杨伟签字的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协议书,发票载明施救费用为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梅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迟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