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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唐世红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红,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542号原告:唐世红,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广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宇,该公司法务。原告唐世红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被告海润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润光伏公司赔偿唐世红损失15170.16元;2.诉讼费用由海润光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唐世红作为投资者,因海润光伏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事受到损失,海润光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唐世红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的时间在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规定,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唐世红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购买了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仍持有或卖出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因此遭受投资差额损失15155元、差额损失佣金及差额印花税损失15.16元,合计损失金额为15170.16元。海润光伏公司辩称,唐世红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1.唐世红提供的股票账户身份信息和原告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一致,故对唐世红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2.海润光伏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告,不构成误导股民。3.海润光伏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理由不成立。4.股民投资股票造成的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与海润光伏公司披露公告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5.海润光伏股票所属板块在2015年1月23日至3月5日的走势与上证指数走势基本一致,股票的波动与海润光伏公司发布的公告无关,是正常的市场系统风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海润光伏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海润光伏,证券代码为600401。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管业公司)和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了上述《分配提案》。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16号《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前三大股东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公司董事会一致认为前述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及未来三年(2014-2016)股东回报规划》(以下简称《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具备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公司9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并承诺在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投赞成票”。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5-022号《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8亿元左右”。2015年2月1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32号《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苏证调查通字1501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2.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曹敏、任向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海润光伏公司及其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同时《分配预告》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而事实上,海润光伏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江苏证监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曹敏、任向东给予警告及罚款等行政处罚。3.按照海润光伏公司《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的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2015年4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2014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当期母公司未分配利润-51738675.01元。4.本案审理期间,唐世红仅提供署名为“唐世红”的客户历史成交流水,该份证据除姓名外,并无本案原告唐世红的身份证号。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唐世红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买卖案涉股票的相关凭证原件,但唐世红未提供。以上事实有《分配提案》、《分配预告》、《预亏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度业绩预亏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世红以海润光伏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购买了海润光伏公司的股票,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唐世红仍未提供其买卖案涉股票的交割单或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原件,仅提供了有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客户历史成交流水,在客户历史成交流水中除姓名“唐世红”与本案原告的名字相同外,并未载明证券账户号或身份证号等能够区分客户的其他信息,以致本院对于原告唐世红是否购买案涉股票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唐世红要求海润光伏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世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唐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夏奇海审 判 员  朱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