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办双丰大道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冠梅,经理。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公路运输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被上诉人是在将发票刚刚交到我公司,我公司还没有向税务局办理完抵扣手续,付款手续也正在办理中,被上诉人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就此判决让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没有���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是根据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付款,这种付款方式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如果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被上诉人刚刚把发票送到我公司,付款手续也正在办理中,被上诉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违约,判决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产生和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15432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欠款1154320.05元及保证金50000元,共计1204320.05元,并按照本金1154320.05元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为其运输铁塔组件,承运人将货物按规定要求运达后,持回签的发货清单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库确认验收,成品库根据发货清单的货物明细出具《产品运输用车证明》,再持用车证明到销售总公司核算运费并开《产品运输作业证》,后持产品运输作业证到税务部门开运输发票,托运人收到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发票后到公司财务部门挂账并领取运输费用付给承运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运费共计1154320.05元。2015年4月4日,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将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欠其公司的运费1154320元转让给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协议自双方盖章起生效。2015年4月28日,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予以签收。庭审中,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公路运输合同、产品作业证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产生运费总额为1154320.05元,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公路运输合同、产品作业证均无异议,认可其尚欠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154320.05元,但主张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份才收到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起诉之前发票尚未抵扣完毕,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完付款手续,故不存在违约,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约定,且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为复印件,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质证。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顺丰速递单据及回执等证据,证明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将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欠其公司的运费1154320.05元转让给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且该协议书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给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应为1154320元,实际转让日期应为2015年4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4日开始计算亦没有依据。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赵华虎为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前任负责人,其以自己名义向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实际是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交纳,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尚欠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另,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0.05元。一审法院认为,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临沂���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15432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1154320元的债权转让给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邮寄方式通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受让该债权,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原件及回执中载明了该债权协议已邮寄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且回执中显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签收,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对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司起诉之前发票尚未抵扣完毕,付款手续尚未履行完毕,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在收到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发票后及时到公司财务部挂账结算运费,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其于2015年7月份已收到承运人的发票,故至起诉之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潍坊长安���塔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1154320.05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因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转让债权的数额为1154320元,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亦表示放弃0.05元,且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曾向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故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15432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因业务关系,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保证金50000元,应予支付,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15432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共计1204320元,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向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154320元,并支付就所欠运输费11543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向安丘市大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39元,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债务的产生没有争议,上诉人只对债务履行的期限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有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上诉人有义务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开始履行债务,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义务,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9元,由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