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6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原假日酒店门口,与刘某驾驶的豫K×××××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朱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04.352mg,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肖某、许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朱某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朱某的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朱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