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守选与李荣贵、计祥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选,李荣贵,计祥勇,杨士妹,赵怀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30号原告:郑守选,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贵,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计祥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第三人:杨士妹,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第三人:赵怀利,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郑守选与被告李荣贵、计祥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被告李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祥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杨士妹、赵怀利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选、被告李荣贵、第三人赵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祥勇、第三人杨士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守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荣贵偿还郑守选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31500元,合计1065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计祥勇偿还郑守选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31500元,合计1065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杨士妹向郑守选借款300000元并由李荣贵、计祥勇及赵怀利为其提供担保。借款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归还,如违约应承担日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郑守选多次催要,杨士妹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0月31日,郑守选与李荣贵、计祥勇及赵怀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荣贵、计祥勇及赵怀利各承担杨士妹借款本金75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给郑守选。到期后,李荣贵、计祥勇未归还上述款项。李荣贵辩称,签担保协议时,我和计祥勇都喝酒了,我没看到借条,不知道杨士妹借款30万元的事情,借钱的时候我也不在场,担保协议当然无效。把杨士妹的资产抵四分之一给我,我也不要她的财产,不是我的东西与我无关,应由郑守选跟杨士妹处理资产的事情。我老早就让郑守选去起诉杨士妹,郑守选不去起诉,在本案中也不起诉赵怀利,是赵怀利带杨士妹去找郑守选借的钱,借钱的事情我们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约定四人每人承担75000元,郑守选是放小头利的,其自己也承担75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借钱的事情有没有发生根本不能确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能把九九牧业的资产分给我四分之一,我就同意还钱。赵怀利陈述,认可2014年10月31日协议的真实性,签订协议的缘由是3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2014年10月31日当天签订了两份协议,先签订的是抵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后期得知杨士妹没有取得九九牧业相关土地及建筑物的产权,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赵怀利也已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本案协议是由抵偿协议演变而来,因为先抵偿了杨士妹的资产,所以才签订了本案协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确认无效之诉判决生效后,才能恢复审理。计祥勇、杨士妹未提出答辩。郑守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守选、李荣贵、计祥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李荣贵、计祥勇的身份证是借款时郑守选要求提供的。2、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银行进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杨士妹向郑守选借款30万元并由李荣贵、计祥勇担保以及郑守选按约定支付借款的事实。3、2014年10月3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李荣贵、计祥勇各承担借款本金75000元并约定于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4、2014年10月31日抵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如果资产抵偿能履行,按照每人75000元承担责任的协议履行。5、2014年3月14日杨士妹的承诺书、2014年3月18日《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和保证事实。6、凤阳县九九牧业专业合作社(简称九九牧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九份,出售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九九牧业院内房产清单各一份。证明杨士妹在签订抵偿协议时向郑守选提交的九九牧业相关资产材料。本院调查的证据:1、2016年6月2日现场勘察照片一组。经现场勘察,九九牧业院内的两排猪舍空落,无经营迹象。2、2016年6月2日对胡正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杨士妹以前是我嫂子,她和我哥哥胡正宝在1999年离婚。九九牧业原本就没有什么资产,也早已停止经营养猪了。杨士妹现在还少我哥和我们家人的钱。杨士妹在这个院子就盖了两排养猪的简易房子,房子里只砌一些养猪用的水泥槽,其他没有任何设备及资产,也多年没有养猪,现仍荒芜在那。养猪的房子土地不是杨士妹的,基本上是我哥哥从农户处租赁来的。我现在就住在九九牧业的院内,我住的房子是自己盖的,与杨士妹无关,杨士妹只盖了养猪房。关于杨士妹在外借钱用九九牧业抵偿的事情我也知道,借钱人和几个担保人都到这里找过的。我对他们讲杨士妹也少我们家里人很多钱,我们现在也在到处找她。如果杨士妹能亲自来,让我们把这里腾清交付,我就搬走。如果杨士妹本人不来,我是不会搬走的,也不会把九九牧业这个院子交给任何人,后来那几个人也就走了。李荣贵、计祥勇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郑守选提交的证据1,李荣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不是借款时提供给郑守选的,是其让郑守选去找杨士妹时提供给的。赵怀利对该证据无异议。郑守选提交的证据2,李荣贵认可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的签名,对进账单和收据认为不清楚情况。赵怀利对该证据无异议。郑守选提交的证据3,李荣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郑守选将杨士妹的资产处理掉,李荣贵放弃所分得的资产份额,也就不承担75000元的债务了。如果能够分得杨士妹九九牧业资产土地的四分之一,也可以还钱。赵怀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根据抵偿协议而来,如果抵偿协议无效,该协议就无效,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审查。郑守选提交的证据4,李荣贵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如果能得到九九牧业的四分之一资产,就同意还钱。赵怀利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另案起诉。郑守选提交的证据5,李荣贵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对承诺书认为没有其签字故不清楚。赵怀利对真实性无异议。郑守选提交的证据6,李荣贵与赵怀利均无异议。本院调查的证据,李荣贵与赵怀利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对胡正英的陈述内容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李荣贵、计祥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将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杨士妹(甲方)与出借人郑守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0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资金用途为牧业养殖,借款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5‰每日承担违约责任。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另与郑守选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郑守选通过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杨士妹转款30万元,杨士妹于2014年3月18日向郑守选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2014年10月31日,郑守选(甲方)与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借款叁拾万元现金给杨士妹,乙方为借款担保人,由于债务人杨士妹无还款计划,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定借款本金叁拾万元,由甲、乙双方四人平均分担,即每人7.5万元,此款由乙方三人平均每人7.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二、债务人杨士妹现以其所有的久久牧业合作社全部资产折价叁拾万元抵偿给甲、乙双方所有,由甲、乙双方四人共同所有(见抵偿协议书)。三、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同日,郑守选(甲方)、债务人杨士妹(乙方)和担保人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丙方)签订抵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一、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向甲方借贷30万元及利息约定为5%,借贷用于牧业养殖,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合同由丙方签字担保。因乙方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本息,且无还款计划,故,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九九牧业合作社全部固定资产及所租赁的土地六亩,共折价叁拾万元整,以转让方式抵偿给甲方和丙方共同所有,由丙方承担乙方债务,偿还甲方。二、自本协议三方签字后,该九九牧业合作社养殖场院内固定资产所有建筑房屋、猪舍设施及相关设备,全部归甲方和丙方共同所有。乙方保此合作社养殖场资产设备无抵押、担保、转让、产权纠纷等不利因素,否则乙方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乙方将持有的合作社养殖场营业执照及土地租赁合同等一并交给甲方和丙方持有。三、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共同清点确定资产后签字,乙方在三日内负责场内全部人员和退出场地,所有物品搬出场地,进行交接活动。四、甲方同意给乙方三个月期限,暂缓还款期,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期间利息正常计算),如乙方能以此履行完成还款本息,该合作社养殖场由甲方和丙方主动返还给乙方。五、本协议为三方自愿及真实意思表示,同为资产转让协议,三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不得反悔。注:本协议约定合作社养殖场土地如有国家或地方政府依法征用,相关补偿费与乙方无关,归甲、丙方所有。协议签订时,杨士妹一并将九九牧业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租赁协议、房产清单及杨士妹与胡正宝2009年2月6日的离婚协议提交给郑守选留存。离婚协议中对双方的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约定“猪场和所有土地归杨士妹所有”。杨士妹自己所列的房产清单如下:南边5间大瓦房、大门内2间办公室、2间饲料房、2间紧靠饲料房、10米宽2幢猪舍、1幢5米宽猪舍。协议签订后,因九九牧业经营场所没有实际交付,郑守选所借款项未得到清偿,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九九牧业由杨士妹等10人于2008年4月23日发起设立,其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猪的养殖、销售,杨士妹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九九牧业章程载明: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系最高权力机构,决定重大财产的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2016年6月17日,赵怀利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认为杨士妹至今未能提供2014年10月31日抵偿协议书约定的固定资产房屋和土地及相关产权证书,致使协议无法定履行条件,故要求确认该抵偿协议书无效,该案案号为(2016)皖1126民初2016号。2016年9月30日,赵怀利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涉及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2014年10月31日的两份协议,共计四份协议。赵怀利认可《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有效性,李荣贵虽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因30万元借款的承担问题,郑守选与杨士妹、李荣贵、计祥勇、赵怀利于2014年10月31日又签订了两份协议书。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即该两份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杨士妹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为九九牧业的资产及经营权。九九牧业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其设立应当有5名以上成员。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对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由成员大会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该法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从事损坏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根据上述法律及九九牧业的章程规定,可以认定杨士妹即使作为九九牧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无权私自处分九九牧业的相关资产。本案中,杨士妹系以个人名义向郑守选借款30万元,后利用其九九牧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便利条件,将九九牧业的资产私自处分给他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九九牧业的章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抵偿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抵偿协议书无效,依据该抵偿协议书而产生的杨士妹的30万元债务由李荣贵等人按分得九九牧业的资产份额而承担债务的协议自然无效。综上,郑守选要求按协议约定由李荣贵、计祥勇各承担7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守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郑守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本社交易量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的行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不得从事损坏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