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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五社、六社诉永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五社,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六社,永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行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五社。代表人缪培清。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六社。代表人杨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310号。法定代表人杨平,该政府县长。上诉人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五社、六社因诉永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肃省水利厅为了发展欧共体节水灌溉项目,经考察后选择位于永登县树屏镇杏花村境内软糜子沟作为项目用地,以原项目单位甘肃发展灌溉示范项目办公室名义于1989年3月16日和原土地权属单位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五社、六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将位于中川公路西侧杏花村境内软糜子沟土地300亩耕地征用为甘肃发展灌溉示范项目中心试验场地,并按照土地征用协议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用,合计227502元。其中五社113751元,六社113751元,并按照《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县政府逐级申报审批。根据1989年甘肃省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征拨甘肃省发展灌溉示范项目中心试验场用地的批复》(甘土建字[1989]023号)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拨甘肃省发展灌溉示范项目中心试验场用地的通知》(甘土建字[1989]049号)文件批复,1990年原永登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0000009号《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许可证》。因此该土地已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已予以安置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进行土地确权认定,县政府作出《关于苦水镇苦水街村五、六社在树屏镇杏花村境内软糜子沟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作出兰府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1989年甘肃省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征拨甘肃省发展灌溉示范项目中心试验场用地的批复》(甘土建字[1989]023号)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拨甘肃省发展灌溉示范项目中心试验场用地的通知》(甘土建字[1989]049号)文件批复,1990年原永登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0000009号《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许可证》。因此该土地已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已予以安置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关于苦水镇苦水街村五、六社在树屏镇杏花村境内软糜子沟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现原告提出的新的三个诉求,一是征用土地超过300亩;二是2006年之前被征用土地仍然由原告缴纳农业税;三是被征用土地荒芜,要求退还耕种。以上三个诉求系多个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行政行为所致,应分别立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五社、六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新的诉求应另案处理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五社、六社向永登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材料,以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所征294亩耕地不用时,优先划拨于原耕地村社”及补偿过低为由,要求收回被征用的300亩耕地,赔偿23年未种粮造成的损失。县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苦水镇苦水街村五、六社在树屏镇杏花村境内软糜子沟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五社、六社不服,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作出兰府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决定。以上事实有永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苦水镇苦水街村五、六社在树屏镇杏花村境内软糜子沟土地权属的处理意见》、县政府《关于苦水镇苦水街村五、六社在树屏镇杏花村境内软糜子沟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第二款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上载明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作为基础。本案中,2011年10月,上诉人向永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材料,以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所征294亩耕地不用时,优先划拨于原耕地村社”及补偿过低为由,要求收回被征用的300亩耕地,赔偿23年未种粮造成的损失。即上诉人申请解决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而非土地所有权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县政府没有针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就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而是就争议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作出“属于国有土地”的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永登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苦水镇苦水街五、六社在树屏镇杏花村境内软糜子沟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永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针对上诉人永登县苦水镇苦水街五社、六社申请的事项重新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永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