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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文正与李国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正,李国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文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正与被告李国辉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亮,被告李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地3.5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从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坝北地11亩。2004年,原告将该11亩地中西侧3.5亩交被告代耕。被告代耕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造了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李国辉辩称,被告从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北洼地3.4亩。1997年,被告用该地与原告从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坝北地3.5亩进行了互换,被告已经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原告家庭承包了某村(以下称某村)坝北地11亩,被告家庭承包了某村北洼地3.4亩。1997年,被告父亲李松以北洼地3.4亩(又称竹家林、北大井、北崖东,以下称北洼地)与原告承包的坝北地11亩中西侧3.5亩(以下称坝北地)互换,由某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丈量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就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书面合同。互换后原、被告各自按互换后的土地承担义务、享受补贴。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某村委会)未根据互换情况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仍按第一轮承包情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行政部门依据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于1999年、2014年两次为原、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互换后,原、被告均未依法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申请,上述合同和证书,均将坝北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否认互换,主张2004年起将坝北地交由被告代耕,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现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某居委会)代行某村委会职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周庄子居委会证明,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承包土地的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作为被告李国辉父亲李松处分家庭承包地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坝北地和北洼地的所有权归某村集体,某村委会是涉案土地的发包方,现代行某村委会职能的某居委会作证证明被告于1997年用北洼地与原告的坝北地互换承包经营权,可信度较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互换不实代耕属实,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均规定互换这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虽民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合同有效优先原则,并且互换时的法律或政策没有否定性规定,因此本院对互换的效力予以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通过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应为要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虽未满足要式要件,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互换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对备案采何种形式未具体规定,本院认为互换时由大焦家庄子村委会工作人员丈量,并且接受原、被告按互换后的土地情况承担义务、享受补贴等同于备案,不影响互换的效力。依据我国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告两轮土地承包都获得了坝北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被告的互换时间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关于流转时间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已经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流转方式获得了坝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与合同和证书均登记原告为坝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冲突,因为没有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就没有互换土地的前提,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仅是因为原、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向权利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从该条规定来看,没有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从侧面肯定了互换即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关于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刘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