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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涛,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涛,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珠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珠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被上诉人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三三公司、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三公司、天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洪涛多次找三三公司及天下公司客户经理郭淑兰追要借款,郭淑兰也多次承诺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张洪涛已向天下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情况下,驳回张洪涛对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三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三公司、天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三公司、天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张洪涛与三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三公司向张洪涛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三三公司向张洪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洪涛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该借据系编号企借字(2015)第052605号《借款合同》的附件”。三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张洪涛、三三公司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400元,2015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160000元。2015年5月26日,天下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当期本金或到期利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承诺函、借款合同、收据或转账凭证)后三个工作日代为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涛与三三公司《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张洪涛借款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洪涛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6个月内向天下公司主张权利,故驳回张洪涛对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涛对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洪涛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一是对天下公司客户经理郭淑兰的录音及张洪涛的手机通话记录;二是郭淑兰向张洪涛出具的一份用酒抵借款的欠条;三是三三公司向张洪涛出具的担保条,用于证明三三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后,张洪涛一直在向天下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3日,张洪涛和天下公司客户经理郭淑兰通电话,要求天下公司替三三公司代偿借款,主张天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天下公司承诺函承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当期本金或到期利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承诺函、借款合同、收据或转账凭证)后三个工作日代为偿还。”该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该承诺函足以认定天下公司自愿为三三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函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函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应由出具承诺函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天下公司的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张洪涛向本院提交了对天下公司郭淑兰的录音及电话通话记录,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洪涛于2016年4月13日要求天下公司履行代偿还款义务。因此,张洪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天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天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洪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洪涛承担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