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胡有勤与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有勤,刘章凤,孙江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勤被上诉人刘章凤被上诉人孙江祥上诉人胡有勤与被上诉人刘章凤、孙江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胡有勤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有勤于2008年10月1日应聘入职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香龙公司”)工作,任凉茶工。月工资标准2350元。胡有勤在凯香龙公司工作期间,凯香龙公司收取胡有勤服装押金400元。每月凯香龙公司将实发工资总额分为工资、社保金额、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各项扣款造册,由胡有勤签字后,通过银行支付。2015年4月15日,胡有勤以凯香龙公司从入职起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函告凯香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27日,胡有勤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本案相同,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胡有勤诉至一审法院。胡有勤诉称,其于2008年10月1日应聘到凯香龙公司处工作,任凉茶工,月工资2350元。胡有勤在凯香龙公司工作期间,凯香龙公司收取胡有勤押金400元,并一直未依法为胡有勤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5日书面函告凯香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胡有勤押金400元;二、要求凯香龙公司支付胡有勤经济补偿金15275元。凯香龙公司辩称,其与胡有勤达成共识,将凯香龙公司公司应当为胡有勤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胡有勤,现胡有勤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凯香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胡有勤主张的押金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胡有勤以凯香龙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凯香龙公司虽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凯香龙公司在每个月支付的工资报酬中支付了社会保险费。且在凯香龙公司制作的工资总额表上,也由胡有勤本人签字,证明凯香龙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胡有勤,胡有勤是明知且实际受领。也说明双方就凯香龙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直接向胡有勤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达成了合意。凯香龙公司采用这种形式虽然不能视为用人单位正确履行社保义务。但作为劳动者既同意并实际领取该笔费用后又以凯香龙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要求凯香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允诺禁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凯香龙公司收取胡有勤服装押金400元,胡有勤有收到押金的领条证明,凯香龙公司不予认可,没有相反证据,胡有勤请求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飞达凯香龙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胡有勤服装押金400元。二、驳回胡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胡有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每个月支付的工资报酬中支付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在工资表上也签字领取,说明双方就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达成了合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工资表中列出的社会保险费低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标准,并且双方并未签订协议表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以补贴方式予以现金发放。因此,工资表上列出的社会保险费是被上诉人单方分解,上诉人虽然在工资表上签字,只是对工资总额的认可,并非达成了将自己工资的一部分转化为社会保险费的合意。被上诉人刘章凤、孙江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凯香龙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凯香龙公司出资者(股东)为刘章凤和孙江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在每个月支付的工资报酬中支付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其知晓社会保险费是在工资中发放的,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未就现金发放社会保险费达成合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意并实际领取社会保险费后又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