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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磊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6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磊,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5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高磊在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艺华酒店公寓C307房的住处,多次容留夏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高磊在上述地点容留夏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磊在上述地点容留夏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高磊在上述地点容留夏某、杨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高磊于2016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杨某、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艺华公寓C307入住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磊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高磊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高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磊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高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磊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高磊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结合其系累犯,另有坦白等情节,对上诉人高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