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17日,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4日至6月7日临时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红光、吴林妍,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张某同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光、吴林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邱某(已判刑)等人将在焦作市盗窃的电缆线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在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并转售于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2122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二、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张某系处罚、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邱明臣(已判刑)等人将在焦作市高新区壹号城邦工地盗窃的电缆线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在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并转售于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21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王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邱某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鉴(2014)0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责令被告人张某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师艳杰第4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