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波、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1时,被告人孙某与同村村民吴某2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孙某持砖头将吴某2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吴某2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2陈述、证人游某、徐某、吴某1、赵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以赔偿19000元的数额与被害人吴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2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协议书、收到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持械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吴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