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吉昌诉蔡良海、曾微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昌,蔡良海,曾微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404号原告:王吉昌,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沙、郑锦铃,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良海,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曾微维,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吉昌诉与被告蔡良海、曾微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良海、曾微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昌诉称,被告蔡良海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即向被告农行账户(账号:6228480683146416014)汇款194000元,其余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汇款15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汇款44000元,其余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良海、曾微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良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31日各向原告王吉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王吉昌收执。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吉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蔡良海2015.7.19农行622848068314641601”、“借条今借王吉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蔡良海2015年7月3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蔡良海与被告曾微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蔡良海与曾微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王吉昌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蔡良海、曾微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蔡良海向原告王吉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蔡良海出具给原告王吉昌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王吉昌请求被告蔡良海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吉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蔡良海与曾微维均未证明王吉昌与蔡良海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蔡良海与曾微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王吉昌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蔡良海与曾微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王吉昌请求由被告蔡良海、曾微维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蔡良海、曾微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良海、曾微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吉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蔡良海、曾微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