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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与杨刚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杨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223号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千里,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杨刚,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搜搏击健身公司)与被告杨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搜搏击健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千里,被告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搜搏击健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2597.65元、不补缴被告2015年4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82.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公司员工仉军、米巍涉嫌侵占公司财务。8月底,仉军、米巍解散公司员工并将原告的财务凭证、办公电脑、网络监控等所有档案资料盗走。经原告调查,自2015年4月至9月期间,从未招用过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现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在原告玛搜搏击健身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工作。约定工资为2597.65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保。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我辞退。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刚在原告玛搜搏击健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为2597.65元/月。2015年9月30日被告离职。后原、被告因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等产生劳动争议。被告杨刚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玛搜搏击健身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杨刚)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2597.65元;二、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2182.0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玛搜搏击健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会籍申请表、视屏、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会籍申请表、视屏、照片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入职登记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述2015年4月10日入职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被告称其月工资为2597.65元/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由原告单位掌控及管理的工资表及财务凭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自述的工资2597.65元/月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2597.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182.05元(2597.65元/月×4个月+2597.65元/月÷21.75天×15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刚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2597.65元;三、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杨刚补缴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四、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82.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5元。上述给付款项,原告新疆玛搜搏击健身体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桑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