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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663号申请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梅林大道。法定代表人:杜孝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货款2999000元及利息2999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2999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之日止)、案件诉讼费20396元、执行费32900元,合计3082286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299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合计3082286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299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