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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培燕与被告吕登宏、拓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燕,吕登宏,拓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第2322号原告黄培燕,女,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志丹县红都街居民,现住志丹县红都街。委托代理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登宏,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青化砭采油厂职工,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西路居民,现住宝塔区罗家坪新村。被告拓永玲,女,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西路居民,现住宝塔区罗家坪新村。原告黄培燕诉被告吕登宏、拓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被告吕登宏、拓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燕诉称,被告吕登宏、拓永玲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0.025元(月息5000元),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直拖延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025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计算为22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培燕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月息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登宏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系银行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还过6次款,有三次写了收条,三次没有写收条,一共还了220000元整。被告吕登宏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笔还款的收条两张。证明2013年1月28日现金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8日现金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13日现金还款40000元,共计还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拓永玲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与吕登宏系共同借款人,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拓永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登宏、拓永玲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月息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吕登宏出具还款50000元的收条;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吕登宏出具还款20000元的收条;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吕登宏出具还款40000元的收条,庭后被告吕登宏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署名的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80000元的收条,经核对,原告对该收条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吕登宏、拓永玲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黄培燕出具的收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培燕提供的借���有被告吕登宏、拓永玲的签名,二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截止2014年9月13日,二被告已偿还款项扣除已产生利息及实际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应为117756元。二被告主张其另外向原告偿还过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登宏、拓永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培燕偿还借款117756元,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7.5元,实际由原告黄培燕承担1537.5元,被告吕登宏、拓永玲承担2300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