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宝峰、黄耀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李宝峰,黄耀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8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锦铸,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职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李宝峰,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现住胶州市。被告:黄耀纯,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李宝峰、被告黄耀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峰、被告黄耀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宝峰和被告黄耀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1907.53元;2.被告李宝峰和被告黄耀纯承担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被告李宝峰和被告黄耀纯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995元;4.原告在被告李宝峰和被告黄耀纯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峰签订编号为37186090020222014023491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宝峰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34年9月2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2073.5元。被告黄耀纯书面承诺与被告李宝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宝峰以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广场大街17号《欧亚新天地小区》3号楼1单元601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约定逾期还贷。因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李宝峰、被告黄耀纯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宝峰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黄耀纯承诺与被告李宝峰共同还款,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以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广场大街17号《欧亚新天地小区》3号楼1单元601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峰签订编号为37186090020222014023491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宝峰发放贷款2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34年9月2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073.50元。借款期限内如被告李宝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关于费用的承担部分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服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还与被告李宝峰约定:被告李宝峰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广场大街17号欧亚新天地小区3号楼1单元601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27万元,但被告李宝峰、被告黄耀纯自2015年9月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宝峰尚有借款本金264925.74元、利息16967.3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因该起诉讼案件支付律师受理费15995元,该收费标准符合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宝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宝峰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记录,被告李宝峰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李宝峰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峰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纯系共同还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黄耀纯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峰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就胶州市李哥庄镇广场大街17号欧亚新天地小区3号楼1单元601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峰、被告黄耀纯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264925.74元、利息16967.30元(该金额截至2016年9月13日),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李宝峰、被告黄耀纯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用15995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广场大街17号欧亚新天地小区3号楼1单元601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被告李宝峰、被告黄耀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