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金玉华与汪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生,金玉华,汪学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异20号异议人王永生,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金玉华,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学蓉,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玉华与被执行人汪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2015)邛崃执保字第8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汪学蓉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号房屋,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王永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王永生称,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X栋X楼X号房屋登记在汪学蓉名下。2011年5月26日,异议人与汪学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异议人,双方于当日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异议人已将全部购房款按约定支付给了汪学蓉;现涉案房屋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也一直由异议人缴纳。异议人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为了规避房屋登记五年的税收政策,减少过户登记的相关费用。现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金玉华称,异议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之后,被执行人曾同意支付58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有涉案房屋可供执行,所以放弃了协商。现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汪学蓉。本案异议人在随时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为规避房屋登记未满五年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异议人有明显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不能排除执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异议人王永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汪学蓉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汪学蓉、乙方王永生;甲方自愿出售位于XX镇XX大道X号XX幢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77.22平方米,产权证号03****8号,及水、电、天然气、卫视、光纤,家具和花园树木;售房金额345万元;付款方式以甲方开给乙方的收据为准,乙方先预交200万元定金给甲方,余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过户后付清。证明异议人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汪学蓉在出卖房屋时承诺涉案房屋无产权纠纷。2、异议人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邛崃支行转账给汪学蓉购房款的转款凭证三份,共计转款金额348万元(其中3万元为中介费)。3、汪学蓉于2011年5月26日和2011年6月2日向异议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两份,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45万元。4、四川省邛崃市公证处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1)邛证字第1627号公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汪学蓉,受托人赵兴秀;委托人单独所有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X栋X层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编号:邛房权证监字第03****8号、土地使用证权证编号:邛国用(2011)第2**号),就委托人有其他事务在身无法亲自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单位,特委托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下列事宜:1、代为出售上述房屋并与购房人签署相关的协议(合同);2、代收售房款;3、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相关手续;……。证明汪学蓉将房屋过户等相关事宜委托给异议人的朋友赵兴秀代为办理。5、房屋产权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8号,房屋所有权人汪学蓉,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XX镇XX大道XX号,登记时间2011-4-14,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377.22㎡,发证机关邛崃市房产管理局。6、土地使用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邛国用(2011)第2**号,土地使用权人汪学蓉,坐落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X幢,地号QL1-XX-XX0(10)号,地类(用途)出让,终止日期2072年5月8日,使用权面积576.28㎡,颁证机关邛崃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四川省邛崃市国土局,登记时间2011年4月19日。7、用气许可证和水费的用户手册各一份。8、2012年至2016年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据。证明异议人系实际业主,每年在缴纳物业管理费。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交易明细表显示的转款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水费、气费所有名字均显示为汪学蓉,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异议人王永生与被执行人汪学蓉就本案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汪学蓉已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事宜委托给异议人的朋友赵兴秀。异议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现由异议人占有、管理、使用;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有物权期待权。申请执行人辩称涉案房屋现在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在听证中已认可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为了逃避税收,因此系异议人自身原因导致涉案房屋长时间未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异议人在有条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有一定的过错,但异议人主观上无拖延办理过户登记的恶意。异议人王永生的异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邛崃执保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中“查封被申请人汪学蓉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XX栋X楼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1***22、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8号),查封期限三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高 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