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翁某1、翁某2等与熊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1,翁某2,熊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4721号原告翁某1,女,200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翁某2,女,201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翁某3,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父亲。被告熊某,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原告翁某1、翁某2诉被告熊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金花桥街道凉井社区,故该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熊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金花桥街道凉井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熊某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翁某1、翁某2诉被告熊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远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