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大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田大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371号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6-38号世纪联华超市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冬梅,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谢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大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红祥,居民。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电脑城)与被告田大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电脑城的委托代理人范冬梅、谢益,被告田大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电脑城诉称,被告田大凤租用原告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内的A158、A159铺位用于从事经营电脑等产品,后被告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96690元及水电费3300.62元,以上合计99990.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田大凤立即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99990.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大凤辩称,1、原告将田大凤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A158、159两个铺位租赁方为盐城中海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从2009年一直是中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田大凤作为中海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在公司于2009年起租赁原告的铺位进行经营,租赁合同一直是一年一签,先租后交钱,但2014年原告不签订合同也不收房租,当时被告所在公司和另外的租户要求签订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欺骗的手段搪塞,2015年原告突然宣布将经营场所迁至华联超市,造成了被告公司较大的装修损失,导致被告的公司无法领到房租补贴和奖励。3、被告对原告的催收函进行了回复,原告已经默认了给我们造成了损失。4、中海���司租赁6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我们要求原告补税票。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鸿基电脑城承租了盐城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芝林广场1-3楼的房屋,原告对房屋内部进行统一规划后出租经营。2014年初原告鸿基电脑城(甲方)与被告田大凤(乙方)签订盐城市鸿基电脑城商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鸿基电脑城A区158、A区159铺位给乙方使用,铺位面积分别为39.53平方米、37.11平方米,每平方米227.3/月,根据所租面积计算铺位的租金分别为8983.4元/月、8434.2元/月,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0元/计算,分别为395.3元/月、371.1元/月,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按六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一次性交付),按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缴付;水电费以商位实际用量,按供水电单位收费标准计收于每月15日前付清;乙方需进行商位装潢、修建,应向市场递交书面申请,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租赁该商位,不得拆除该建筑物,装潢或建筑物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合同期满后田大凤继续使用鸿基电脑城的商铺从事经营,但未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5月22日,鸿基电脑城所有承租商户发出书面通知,决定将经营场地搬迁至盐马路世纪联华超市一楼,租金、管理费按2014年的租金标准执行,新搬迁场地租金标准为一位一价。2015年7月15日,鸿基电脑城向被告田大凤发出催交律师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田大凤尚欠原告租金、水电、管理费款项计99990.62元如对欠款数据有异议,请在3日内提出并附相关凭据,逾期视为确认无异,并于收到函件5日内及时与原告联系并付清欠款”��2015年7月14日,被告田大凤对原告的催交函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不存在欠交租金的问题。2、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虽未完全搬出,但租金一直由原告开票后向我方代理的品牌联想厂家收取,原告关闭鸿基电脑城并要求商家6月底前全部搬出,因原告与我们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造成联想厂家不支付租赁费,责任是原告引起的,原告不能要求我们支付租金。3、原告未与我们续签合同并关闭电脑城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在发函后对租金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鸿基电脑城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的商位租赁合同系被告田大凤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金也由被告交纳。被告田大凤从2014年承租铺位后,直��2015年7月1日鸿基电脑城的商家全部搬迁,一直未与原告办理铺位终止租赁的手续,也未将铺位返还给原告,双方对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也未结算。再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田大凤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00元,2009年6月4日原告已退还3000元,尚有3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该3000元保证金在租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2014年的盐城市鸿基电脑城商位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田大凤个人签订,且铺位租金等相关费用亦由田大凤缴纳,故原告将田大凤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本案的主体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租���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返还给原告,也未结算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合同到期后将铺位返还给原告的证据。综上,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5月22日为宜(原告当日发出书面搬迁通知)。(三)关于原、被告之间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原、被告对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已结清,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让出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调整为铺位使用费,综合考虑因没有确定的使用期限会给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将合同到期后的铺位使用费调整为按原合同标准的50%计算为宜。原告未能提供供电、供水部门开具的票据,对其水电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提出自己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潢及修建的建筑设施到期后归原告所有,且不需要支付费用,对被告主张的装潢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田大凤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铺位使用费为49930元,扣减3000元保证金后,被告还应支付469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铺位使用费46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大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