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7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姚黎、姚小明等与姚茂荣、龙景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黎,姚小明,姚茂荣,龙景伍,姚茂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089号原告姚黎,男,1984年1月26日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姚小明,男,1986年8月15日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刘光美,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茂荣,男,1967年10月5日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秦廷模,男,1955年5月2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原注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景伍,男,1971年5月15日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第三人姚茂华,男,1962年12月29日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姚黎、姚小明诉被告姚茂荣、龙景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姚茂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姚茂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姚黎、姚小明及其委托代理刘光美、被告姚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廷模、被告龙景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姚黎及其委托代理刘光美、被告姚茂荣、被告龙景伍及第三人姚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黎、姚小明诉称:责任制落实到户时,集体把双溪(地名)的2丘田承包给原告所在之户耕种,该田的四抵为:东抵马路,南抵马路,西抵枚兰屋,北抵山。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田以原告的父亲姚茂华为户主继续承包,1998年12月30日由政府向原告父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期间二原告与父母分家分户。2011年11月8日原告家庭对家庭田土进行分割,二原告与父亲达成《姚茂华家业地基给两个儿子协议》,协议分割双溪即杨天津以前砖厂地点两丘田给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各取得一半面积,原告姚黎取得该土地的左边,原告姚小明取得该土地的右边。被告趁二原告不在家之机,2016年7月10日上午,二被告请来挖机凿土石,将二原告的该土地实施填埋侵占,准备用于建房,原告母亲发现后,前往现场阻止,但二被告不听,现该田已被二被告填成一块平地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二被告对原告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排除妨害;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茂荣、龙景伍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符,根据耕地承包明细表上记载的户主是第三人姚茂华。2、因第三人姚茂华收取了二被告的土地转让金136880元,签订协议时,我们多次询问第三人是否与家人商量好,第三人表示已经商量好,且签订协议的时间也比较长,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家,属他们家庭内部的事情,与我们无关,我们与第三人姚茂华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现在该土地属于我们,若原告坚持要回土地,则要求第三人将土地转让金退还给我们。第三人姚茂华辩称:本案诉争的两块土地分家时我已经分给二原告了,但在2014年4月我分别向姚茂荣和龙景伍借款共计116000元,后来做生意亏了,还不起钱,当时乡里面出面协调,我就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把那块土地抵给了被告,签协议时我两个儿子不知情,就导致了今天的后果。现在我仍然没有能力偿还二被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姚黎、姚小明与第三人姚茂华系父子关系。1998年12月,注溪村民委员会向第三人姚茂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以姚茂华为户主的家庭在双溪(地名)承包经营两丘责任田。2011年11月8日原告家庭对家庭田土进行分割,二原告与第三人姚茂华达成《姚茂华家业地基给两个儿子协议》,协议中将双溪的两丘责任田分给二原告承包经营,二原告各取得一半面积。2014年4月,第三人姚茂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被告姚茂荣借款56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一个月6000元,向被告龙景伍借款54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姚茂华催要借款未果。经二被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后,2016年3月18日,被告龙景伍将其借条拿给被告姚茂荣,第三人姚茂华与被告姚茂荣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对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最终确定金额为136880元,第三人姚茂华将双溪(地名)公路边的土地即按13688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姚茂荣,该协议已交注溪村民委会存档。2016年7月,二被告在管理该土地时,与二原告发生争议,二原告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家协议书、照片,被告提供的荒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虽提供了分家协议书,拟证实其为诉争土地的实际经营者,但二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之间的荒地转让协议书。经庭审查明,首先,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在荒地转让协议书签订时,该债务已于2014年5月到期。其次,被告姚茂荣与第三人及原告属同村同组人,被告龙景伍将其债权转让给被告姚茂荣,并以姚茂荣一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姚茂华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二被告之间和第三人对此均表示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了村委的证明,证实该协议已在村委会存档备案,该土地流转情形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关于协议中的转让价款136880元,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共计向二被告借款的本金为110000元,且借款时均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从2014年4月借款到2016年3月双方签订荒地转让协议,双方结算该期间的利息亦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第四,关于第三人是否有资格与被告签订荒地转让协议。第三人姚茂华作为家庭承包的户主,其代表及家庭出面与被告签订协议,符合一般的习惯及做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家协议属其家庭内部的问题,不影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荒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未能证明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属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黎、姚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黎、姚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凡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