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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贤稳与郭清峰、郭方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贤稳,郭清峰,郭方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8号申请执行人黄贤稳。委托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清峰。被执行人郭方鹏。黄贤稳与郭清峰、郭方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郭方鹏赔偿黄贤稳68257.18元;郭清峰对郭方鹏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3元由郭方鹏、郭清峰负担。因郭方鹏、郭清峰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贤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郭方鹏、郭清峰支付68630.1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标的68630.1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同时受理(2016)苏0506执38号申请执行人黄贤稳与被执行人郭方鹏、郭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8630.1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929元,本院决定一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郭方鹏银行存款46397元,本案依法受偿15310元;本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方鹏名下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郭方鹏、郭清峰名下无房产、其他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银行存款、查封车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