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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抚顺经济开发区分局、张博变更工商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张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行终110号上诉人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镇北厚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忠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35号。负责人齐本义,该局局长。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2号。负责人王瑞祥,该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张博,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抚顺经济开发区分局,原审第三人张博变更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据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开民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执字第2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张博办理股权行政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起诉人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上诉人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张博变更登记59.5%股权的行为违法,立即恢复原登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起诉具备法定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错误将第三人张博在工商局的登记59%的股份予以变更登记,而人民法院的所有协助执行文书均是59.5%,尽管相差0.5%,那么就给上诉人扩大造成了176万元的损失,而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金额是119万,而给张博按照295万元标的执行,中间相差176万,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尽管发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59.5%的比例与工商局注册登记严重不符,却仍然错误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开民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张博在抚顺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59.5%的股权登记。同时向被上诉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向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一份《强制变更股权登记明细》,针对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股东姓名出处问题进行了具体表述,其中,姜云7.5%、张亚新0.5%,总股份比例为59.5%。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投资者张博认缴出资额为295万元,比例为59%。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8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对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登记过程中,将第三人张博的股权比例登记为59%,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开民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变更59.5%的股权登记比例存在差异。上诉人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行初7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宁 伯代理审判员  车承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