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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6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秀芳与鲍丁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芳,鲍丁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1685号之一申请人:许秀芳,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涌,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申请人:鲍丁曦,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夏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申请人许秀芳与被申请人鲍丁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鲍丁曦银行存款人民币16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或财产权益,查封申请人许秀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小区××单元房屋(原坐落晋安区××镇××小区××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许秀芳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小区××单元房产的查封解冻。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鲍丁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秀芳借款125万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故许秀芳申请解除对诉讼保全担保物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许秀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小区××单元房屋(原坐落晋安区××镇××小区××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松林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朝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