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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朱金庭、吴金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朱金庭,吴金根,赵平,吴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5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主要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系被告朱金庭之夫。被告:吴金根。被告:赵平。被告:吴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朱金庭、吴金根、赵平、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被告吴金根及作为被告朱金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金庭、吴金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000元及至其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人民币98086.53元),合计为4097086.53元;2.判令被告朱金庭、吴金根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2541元;(以上两项合计为4189627.53元);3.判令被告赵平、吴娟以其共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1、2项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罚息以本金3999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金庭、吴金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金庭、吴金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玖佰柒拾陆万零叁佰元的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平、吴娟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平、吴娟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路x号7幢-x-x、x、x、x、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被告朱金庭、吴金根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已经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金庭、吴金根均辩称:请求法院适当减免律师费用。被告赵平、吴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朱金庭作为借款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22100558-0181-20150376458]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9760300元;借款额度系指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最高可用借款本金限额;对于非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一次支用全部借款额度,也可以多次申请支用,但借款人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借款人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支用方式为非循环一次性支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上述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83.5基点(1基点=0.01%);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单笔借款发生逾期,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借款支用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每月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即指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划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还款方法,每月还本100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朱金庭;账户:62×××88)扣收应还款项。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朱金庭、吴金根在借款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栏签字。同日,赵平、吴娟作为抵押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22100558-0181-20150376458]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路x号7幢-x-x、x、x、x、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抵押权人与朱金庭签订的编号为322100558-0181-20150376458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760300元。2015年6月1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第00x5号、第00x54号、第0x48号、第00x2号、第0xx5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41.05元、107.49万元、502.01万元、75.16万元、75.16万元、75.16万元。2015年6月1日,建行吴江分行依约向朱金庭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朱金庭自2016年5月起开始逾期还款,仅于2016年5月1日支付利息3943.92元,嗣后再未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朱金庭尚结欠借款本金3999000元、利息41944.03元。2016年7月28日,建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建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925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金庭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平、吴娟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朱金庭理应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付,显属违约,被告朱金庭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根作为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上签名,故被告吴金根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金根对朱金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平、吴娟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朱金庭、吴金根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振赵平、吴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庭、吴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999000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41944.03元;②罚息:以本金39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③复利: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复利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的复利以结欠利息4194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金庭、吴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2541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若被告朱金庭、吴金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赵平、吴娟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路x号x幢-x-x、x、x、x、x、x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号、第0x5号、第00x4号、第00x48号、第0x2号、第0x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限额9760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金庭、吴金根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59元,由被告朱金庭、吴金根、赵平、吴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