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新伟与张剑、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伟,张剑,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689号原告:夏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被告:金波。原告夏新伟与被告张剑、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剑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剑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剑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金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波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剑、金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金波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向张剑的账户汇入借款300000元。借期6个月期满后,被告张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2016年1月5日担保人金波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协助张剑归还借款,若到期未归还,由金波本人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再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函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剑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剑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以6%为限。被告金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剑、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新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卜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