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以琥与邓行标、彭六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琥,邓行标,彭六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707号原告邓以琥,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深圳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梁辉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行标,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告彭六娥,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原告邓以琥诉被告邓行标、彭六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辉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方耀、被告邓行标、彭六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以琥诉称,2013年4月至7月,被告邓行标以生活和生意上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转账160000元、同年6月9日转账60000元、同年7月8日转账130000元共计350000元给被告邓行标,当时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和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暂时无力还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利息计付方法、借期。2015年11月5日,被告未依约付清本息并出具《借款限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0000万元,经结算被告所欠利息99000元,共计449000元。双方约定以449000元为新本金,被告承诺月息按2分计付,在2016年6月底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还清。2016年6月底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不按《借款限条》履行还款,该笔债务发���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行标、被告彭六娥还借款本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及利息玖万玖仟元(¥99000元)共肆拾肆万玖仟元(¥449000元)给被告;2.请求判决两被告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肆拾肆万玖仟元(¥44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利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2.《借款限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49000元整的事实,并重新按449000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130000元、60000元和160000元,��计350000元的事实;4.户籍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邓行标和被告彭六娥是夫妻关系。被告邓行标、彭六娥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行标、彭六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行标与被告彭六娥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邓以琥与被告邓行标系同姓叔侄关系。2013年4月至7月,被告邓行标以生活和生意上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转账160000元、同年6月9日转账60000元、同年7月8日转账130000元共计350000元给被告邓行标。当时原告与被告邓以琥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和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7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暂时无力还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1年。因被告未依约付清本息,2015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限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经结算被告所欠利息99000元,本息共计449000元。双方约定以449000元为借款新本金,被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在2016年6月底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还清。2016年6月底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被告邓行标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琥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充分证实了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给被告邓行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限条充分证实被告邓行标无法如期偿还35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对前期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结算后得出后期借款本金449000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99000元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确认借条限条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2016年6月底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被告邓行标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可以在2016年12月30日届满前要求被告邓行标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行标归还前期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99000元共计4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行标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44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以琥要求被告邓行标、彭六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行标、彭六娥应共同偿还给原告邓以琥借款本金人民币4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80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7.5元,由被告邓行标、彭六娥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斌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