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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向华娇与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娇,潘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292号原告向华娇,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潘群英,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原告向华娇为与被告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潘群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向华娇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12月30日还清”。嗣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至今,被告潘群英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向华娇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