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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鲁江与申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江,申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543号原告:王鲁江,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开鲁县。被告:申宏军,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原告王鲁江与被告申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鲁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申宏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因生活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宏军未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此款本息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庭审陈述;2.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上述欠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鲁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申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