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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龙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龙,詹芬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4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王龙,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詹芬芬,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龙、詹芬芬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龙、詹芬芬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51122.64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4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