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静与被告唐育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唐育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129号原告杨静,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育正,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杨静与被告唐育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育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4000元,利息10560元(44000×2%×1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底将其承包的宜宾鲁能鑫悦湾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30000元后,尚欠原告44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静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同时变更资金利息请求为: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唐育正未作答辩。原告杨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唐育正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唐勇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兹有唐勇今欠到杨静做(亭子、花架、木栈道)工程总款74000.00,大写:柒万肆仟圆整”,该《欠条》为照片打印件,同时欠条上有被告唐育正签名备注“以付贰万元”内容,证明分包工程项目及工程总价款为74000元的事实;3、被告唐育正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杨静现金44000元整(肆万肆仟元整)”,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以上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鑫悦湾”小区园林绿化工程中的亭子、花架、木栈道分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74000元,被告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唐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和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未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鑫悦湾”小区园林绿化工程中的亭子、花架、木栈道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本案债务。原告在本案中变更的资金利息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本案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育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静工程款44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4.75%的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唐育正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4元,由被告唐育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严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