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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8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金电与王吴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电,王吴嫣,钟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221号原告:黄金电,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吴嫣,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钟鹏,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吴嫣(系钟鹏妻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钟铭海,总经理。原告黄金电与被告王吴嫣、被告钟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被告王吴嫣、被告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漳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9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9时49分,被告王吴嫣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芗城区新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到新华南路与新浦路叉口,未确保安全,车右侧后视镜刮碰到同向右侧由原告黄金电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黄金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芗城交警认定:被告王吴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电无责任。被告钟鹏系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446.82元;2、营养费5446.82元×20%=108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4、护理费32天×96.18元/天=3077.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2天×20元/天=640元;7、施救费100元,合计13993.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吴嫣垫付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的医疗费723.14元,该费用同意纳入赔偿项目;被告王吴嫣另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被告王吴嫣、钟鹏辩称,1、王吴嫣是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钟鹏是该车辆的车主,王吴嫣与钟鹏是夫妻关系。2、我方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723.14元,并到原告家中看望,还携带了一箱牛奶,水果等,并支付1000元营养费给原告。3、原告只是患处稍有肿胀,伤情并不严重,还可以自理,精神状态良好,本人也尽到相应的慰问责任,因此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紫金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漳州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9时49分许,被告王吴嫣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芗城区新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到新华南路与新浦路叉口,未确保安全,车右侧后视镜刮碰到同向右侧由原告黄金电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黄金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12016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吴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3.14元(由被告王吴嫣垫付),后转入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446.82元,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级)伴关节腔少量积液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被告王吴嫣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被告钟鹏系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吴嫣与被告钟鹏系夫妻关系。该轿车已在被告紫金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2016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4、交通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6、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2016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王吴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电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6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3、护理费32天×96.18元/天=3077.76元;4、交通费32天×10元/天=320元;5、施救费100元,合计10307.72元。被告王吴嫣作为肇事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ECA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紫金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紫金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077.76元、交通费32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307.7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紫金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此被告王吴嫣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鹏虽是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89.3元,因原告伤情较轻,又无医生建议原告需要增加营养,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不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电各项损失合计10307.72元;二、驳回原告黄金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黄金电负担25元、被告王吴嫣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