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赵福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463号原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福敏,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曾因犯赌博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1年3月13日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福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辽028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福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福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涉案甲基苯丙胺数量26.8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多人多次叛卖毒品且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吸毒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福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赵福敏犯罪所得人民币215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赵福敏的上诉理由是从身上搜出的29袋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供本人吸食;原判认定的第六节、第七节犯罪不成立;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福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所称第六、七节犯罪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该两节犯罪有被告人供述为证,虽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翻供,但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认为随身携带的毒品是为了吸食不是为了贩卖的意见,经查,该辩解与其曾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考虑其具有前科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妥,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颖明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