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59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01幢706室。负责人:廖文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182214XX。法定代表人:王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光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被告合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剩余的25万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开发式固定台压力机(型号JH21-160b)贰台、开式固定压力机(型号JH21-250B)贰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型号JH21-63)贰台、液压板料折弯机(型号WC67Y-250/3200)壹台、液压摆式剪板机(型号QC12Y-12×2500)壹台出租给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后,由于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4年6月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38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金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涉案设备存放于被告厂房内,于是经金寨法院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设备出售给被告,被告负责支付价款,总计71万元。被告已支付21万元,剩余的50万元分两次支付,其中被告需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2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25万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合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但通过审理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合众公司承认和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和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价款71万元,被告已支付21万元,余欠50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被告是否应承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评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了被告分期付款的期限,但在违约责任上,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现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欠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30分别起算逾期了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自其起诉时2016年8月11日起算,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货款50万元;二、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50万元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算,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三、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