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树军与陈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军,陈智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680号原告陈树军,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陈智力,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陈树军与被告陈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树军起诉称,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被告分别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元和21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陈智力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树军借款30000元,当日陈智力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签署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债务人陈智力,身份证号:×××,住址:怀柔张各长。债权人:陈树军。因债务人自己的资金周转不开,向债权人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期60日。由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债务人可自愿把个人名下的财产(汽车、房产、存款、股票、基金、店铺、公司超市等)以还款方式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陈智力,债权人:陈树军。2014年9月30日。”另查,2014年10月11日,陈智力再次以相同理由向陈树军借款21000元,当日陈智力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签署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债务人陈智力,身份证号:×××,住址:怀柔张各长。债权人:陈树军。因债务人自己的资金周转不开,向债权人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1000元整,借期30日。由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债务人可自愿把个人名下的财产(汽车、房产、存款、股票、基金、店铺、公司超市等)以还款方式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陈智力,债权人:陈树军。2014年10月11日。”上述两笔欠款共计5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陈智力均未依约清偿上述欠款,故陈树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智力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陈树军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陈树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树军与陈智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保护。陈树军向陈智力提供了两笔借款共计51000元,陈智力理应全额清偿陈树军上述欠款。故陈树军请求陈智力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军借款五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陈智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缐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