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青安与被告王凤君、李志伟、龚进辉、林健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安,林健康,龚进辉,李志伟,王凤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宋青安,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英,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康,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龚进辉,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李志伟,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王凤君,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宋青安因被告林健康、龚进辉、李志伟、王凤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万昆、田应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4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英,被告王凤君、林健康、龚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王凤君与被告林健康、龚进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改判被告王凤君与被告林健康、龚进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撤销(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王凤君、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林健康、龚进辉办理座落于贡井区的私有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与被告李志伟、王凤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因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告王凤君名下的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的房屋解除了查封,原告依法就该房产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物权确认之诉,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了此案,同年12月18日法院受理了被告林健康、龚进辉因该房产与被告王凤君、李志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后,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本案需以林健康、龚进辉诉被告王凤君、李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由此,林健康、龚进辉诉王凤君、李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审理结果与原告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的诉讼,但法院于同年3月25日作出《通知》,不同意原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诉王凤君、李志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后,原告从其代理人处知晓林健康、龚进辉诉王凤君、李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有理由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错误,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凤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林健康、龚进辉辩称,被告林健康、龚进辉已于2006年4月12日实际占用诉争的房屋;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志伟、王凤君在两次离婚协议中均未涉及诉争房屋的分配问题,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李志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08年11月之后,而该诉争房屋已于2006年4月出售给被告林健康、龚进辉;现诉争房屋已过户到被告林健康、龚进辉名下。被告李志伟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3.(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8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恢复诉讼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就位于贡井区的房屋,早于被告龚进辉、林健康68天向贡井区法院提起了物权纠纷诉讼;在物权纠纷诉讼的审理中,法院以本案需以四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民事裁定;四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提起的物权确认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81号《出庭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庭审后才知晓四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及判决业已生效的事实;四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四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未得到法院同意,系因未归于本人事由参加诉讼的情形。6.《房屋买卖协议》、《离婚协议》、《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单》、(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2012)贡井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2012)贡井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王凤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申明书、离婚协议二份,证明被告李志伟同意将争议房产卖给被告林健康、龚进辉。离婚协议上没有写明该房产,事实上离婚时该房产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二份、欠条、收据二份、广电收款专用发票二份、代收电费收据二份、代收气费收据二份、代收水费收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四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林健康、龚进辉已经占用并居住。被告李志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健康、龚进辉、王凤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凤君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健康、龚进辉认为无异议,原告认为其申明书不能证明系被告李志伟书写,也不能证明其书写的时间为2006年4月1日,对二份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诉争的房产系被告李志伟、王凤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健康、龚进辉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凤君无异议,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二份、欠条、收据二份、广电收款专用发票二份、代收电费收据二份、代收气费收据二份、代收水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上没有被告李志伟的签字,被告王凤君无权出售该房产,也不能证明被告林健康、龚进辉入驻该房屋和交付房款的事实,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可证明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健康、龚进辉、王凤君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健康与被告龚进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凤君与被告李志伟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17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6年4月1日,被告李志伟出具书面声明书,同意被告王凤君将座落于自贡市贡井区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一切由被告王凤君办理。2006年4月6日,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与被告王凤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凤君将上述房屋以8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付款方式: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于2006年4月6日交1000元给被告王凤君作定金;被告王凤君于2006年4月30日前交房及相关证件给被告林健康、龚进辉,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交房款83000元给被告王凤君,约定2年后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交余款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凤君协助被告林健康、龚进辉办理房屋所有权等过户手续。之后被告王凤君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林健康、龚进辉持有,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于2006年4月12日按约付清购房款,并入住该房,且水、电、气、闭路也过户到被告龚进辉的名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以被告李志伟借故拖延,造成被告林健康、龚进辉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凤君与被告林健康、龚进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志伟、王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林健康、龚进辉办理座落于自贡市贡井区的私有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宋青安起诉被告王凤君、李志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判决:1.依法确认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的房屋系被告李志伟、王凤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志伟对此房产享有50%的产权;2.依法判令被告王凤君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志伟享有的50%的房屋产权份额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志伟、王凤君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青安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宋青安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2015)自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查明,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李志伟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2008年11月起被告李志伟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青安货款2842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7088.56元,合计311374.56元,被告王凤君对其中的78773.3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志伟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李志伟、王凤君,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2)贡井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2012)贡井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而产生,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本院作出的(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虽为2014年10月15日,但其生效时间并不等同于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参加(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81号宋青安诉李志伟、王凤君物权确认纠纷的庭审,知晓(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12月12日应视为原告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故其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关于本院作出的(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且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志伟出具书面声明书,同意被告王凤君将座落于自贡市贡井区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林健康、龚进辉,一切由被告王凤君办理,故被告王凤君与被告林健康、龚进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健康、龚进辉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用该房屋,有权要求被告李志伟、王凤君按约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同时,原告宋青安与被告李志伟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08年初,被告李志伟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08年11月,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而被告王凤君与被告林健康、龚进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时间为2006年4月6日,且随后被告林健康、龚进辉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了移交手续,两者相差数年,故原告的民事权益并未得到损害,其(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青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960元,由原告宋青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陈万昆人民陪审员 田应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