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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录科与刘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录科,刘水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565号原告:李录科,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刘水福,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李录科诉被告刘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录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农药、化肥销售,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6094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0940元的欠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水福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刘水福因种田在原告李录科的农资店赊购农药及化肥,至2015年1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水福尚欠原告李录科农药化肥款共计60940元,被告刘水福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录科农药化肥款陆万零玖佰肆拾元整(60940)欠款人:刘水福日期:2015年1月12日”,并在欠款人签名处捺印。后原告李录科以被告刘水福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水福向原告李录科购买农药化肥,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水福拖欠原告化肥农药款60940元有双方结算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化肥农药款60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录科偿还农药化肥款60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刘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小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