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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丹阳市高荣工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阳市高荣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72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曾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雪骐,该局××科副科长。被执行人:丹阳市高荣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高广学,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高荣工具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丹阳市高荣工具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敏 来源:百度搜索“”